桃園市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
91.11.30 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7.6.14 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九條
103.06.12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
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桃園市教師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為各校教師會﹔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由本會設置分會。
第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ㄧ般會員中選任並之。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之總權數,以ㄧ般會員數每校每滿30人為1權,權數之行使得由一人累積為之。會員數未達30人之學校,但具團體協約法之協商資格者,得推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行使1權。
第四條 會員代表之選派,依各會員之章程訂定選派之﹔會員代表不限為會員之理、監事。
前項會員代表資格應為專任合格教師並參加各級教師會者,其選派程序應依各會員章程規定產生。
第五條 各會員應於每屆會員代表任滿前二個月,將下一屆會員代表名單,報送本會﹔理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審查通過後公佈。
第六條 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得連任。
會員代表於任期中,經理事會或會員停權處分期間,不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於任期中,經各會員除名者,各會員應補派代表至任期結束為止。
第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決議,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及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學校教師會、會員代表五人以上或分會三個以上之連署,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五日前向本會提出,始得列入大會議程﹔臨時動議除提案人外,應有會員代表五人以上之連署,於大會開始前以書面向大會提出,始得成立。
第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出席,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桃園市教師自律公約之訂定與變更。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訂定與變更,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適用本條文規定者。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委託書應有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姓名、所屬學校教師會名稱、委託人簽名蓋章,並副知本會。
每位會員代表以接受一位會員代表委託出席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如有超過情形,以報到先後順序決定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行政作業事項,由本會行政組負責辦理。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議事,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程未規定事項,依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規程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