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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可以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依國教法第十條),大家都可依法表達和討論,而且校務會議中的校長身分只是主席,主席的職權在會議規範中是不能逾越職權不讓與會人員討論和表達意見的。

再說行政裁量也必須有法律授權才有裁量的權利,不是誰想裁量就裁量!

提供以下資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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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規範

貳、主席

第十五條(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六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八條(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定之。

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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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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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一、校務發展計畫。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四、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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