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總論:
一、學校訂定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是國家法律直接授權學校的「法規命令」,不是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訂定的。教育部擬定的輔導與管教原則,充其量只能稱為行政指導。
二、學校訂定輔導與管教辦法既然是由法律直接授權,其內容只要不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及立法精神〈當然不得逾越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擁有完整的訂定法規命令
之權力及效力。教育部或教育局的行政指導,自可自行參考,當然如果不接受行政機關的行政指導,應當有堅強合理的理由。
輔導與管教辦法草案參考
http://blog.yam.com/hillsmile/archives/895284.html
行政規則與教師之關係請參考高雄市教師會函文教育部檢查車輛非教師之職責,教育部已回函同意原公佈之要點為「行政指導」,對教師只有建議權而無強制力。
http://blog.yam.com/hillsmile/archives/894862.html
行政規則與教師之關係請參考高雄市教師會之函文教育局,拒絕接受未經與教師會協商之教師專業評鑑。
http://blog.yam.com/hillsmile/archives/1012795.html
有關體罰的定義,請參考教育基本法修法的意旨
http://blog.yam.com/hillsmile/archives/9293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