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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08/9/19 上午 07:36:15
團結的案例──有關校務會議全體教師參與「申訴有理」!---平興國小52 位教師申訴評議書 【2008/9/9教育桃源電子報】這是一個全校教師團結的例子,緣起於桃園縣政府片面要求校務會議改為代表制,據我們了解大多數的學校和教師的溝通後,選擇維持對校務推展較有利的「全體制」方案,只有極少數的學校校長只知ㄧ昧遵從「長官永遠是對的」,無視教師們集體表達參與校務會議的意志,強制要求改為代表制! 當然,這樣的過程令人非常憤怒,但是,如果只是「憤怒」卻沒有「行動」,不意外的,最後只有屈服於「校長的個人意志」! 桃園縣平鎮市平興國小教師會的教師是少數「有行動」的學校,經過半年在校內與校長溝通無效的努力之後,全校有52位老師決定用「提起申訴」維護自己參與校務會議的權利,歷經桃園縣政府申訴評議委員會長達一年的審議之後,終於在今年初獲得「申訴有理由 」的結果!目前該校校長接受這樣的結果,也讓該校的校務會議正常化,經過這段過程的洗禮,相信平興國小的教師和校長一定對「民主法治」有更深刻的體會,最後是雙贏收場,本會也予以肯定! 在此轉貼申訴評議書供各位參考,順便也與只有「牢騷」沒有「行動」的朋友分享:權益的維護是要靠「努力、堅持」才會獲得的! ●●平興國小教師申訴評議書●● ========================================================================================= 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申訴人:◎◎◎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N◎◎◎◎◎◎◎◎◎ 服務學校及職稱:桃園縣平鎮市平興國小教師 住居所:桃園縣◎◎市◎◎路◎◎巷◎弄◎號 電 話:03-◎◎◎◎◎◎◎
原措施學校:桃園縣立平興國小 申訴人◎◎◎因不服桃園縣平興國小於95年5月30日舉行之9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校務會議代表議題:經投票表決維持由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49票,代表參加者1票,但學校要求改為推選代表參加,認為剝奪學校全體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就桃園縣政府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二)(三)點採行教師代表之規定暨第三項之規定應拒絕適用。 事 實 一、申訴人◎◎◎(以下簡稱申訴人)申訴書及說明略以: (一) 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 (二) 原措施學校95年5月30日召開9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中,針對校務會議之組成究竟是採全體參加或進行代表制之意見表達部分,有49位教師表決贊成全體制,而同意代表制者僅一人,但學校仍要求改為推選代表參加,實剝奪全校全體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 (三) 經學校教師會於95年12月6日發起連署,支持校務會議之組成應由「全 體教師參與」之連署人數達56人,占全體教師九分之七,學校不應剝奪全體教師參與學校校務會議之權益。並由教師會以95年12月18日平小教師字第95006號函建議原措施學校全體教師均得參加校務會議。 (四) 經原措施學校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覆以:請依本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辦理。惟原措施學校校長卻仍於96年1月10日教師晨會宣達:要求本校校務會議仍必須由代表參加,枉顧95年5月30日校務會議決議與95年12月6日超過全體教師九分之七之連署民意,逕行剝奪全體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因而提起本件申訴。 二、學校說明書及說明略以: (一)本校係依據桃園縣政府95.4.7府教學字第0950097454號函公布修正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辦理,文示自公布日生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校依上述要點實施校務會議代表制。 (二)國民教育法第10條相關條文為「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上述條文,並未指明校務會議必須要由全體教師參加,而是得由全體教師或教師代表的方式,二者選其中一種方式參與校務會議,而參與成員的比例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桃園縣政府公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係依此條款制定,學校行政人員沒有不依法實施之理由,否則即為違法行政,怠忽職守。 (三)95年5月30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已明確表達依法要依照縣府規定行事,但本校若有重大議題需討論時,仍會先徵求老師們的意見,而該次會議有關校務會議全體制或代表制之投票,係給予老師們表達意見之機會,其數據做為向上級機關表達教師期望之用,並非以統計人數決定學校的行政作為。若以人數連署否決上級之公文指示,實非正常學校行政之作為。亦將造成行政人員未來行事失據,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明確表達本校老師全體參與校務會議的期望,本校於95年12月27日去函桃園縣政府,詢問有關校務會議是否得由全體教師參加?桃園縣政府於95年12月29日覆函本校,要求依照本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辦理。校長並未刻意剝奪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而是依照桃園縣政府之函示宣達,即使知道有違多數教師期望,但仍得遵奉規定辦理。 理由 一、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之學校章則對其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此教師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訂有明文。又教師除依法令履行聘約外,就校務會議所議定有關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各項辦法,及教師擔任導師之辦法等相關事項,亦均有遵守之義務。此教師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者校務會議所議決之重大事項,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包含:校務發展計畫、學校各種重要章則、校長交議事項及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諸如有關教科圖書之選用等亦均包括在內。由上可知,校務會議於校務之運作、教師履行聘約義務及專業自主、學生之權益等均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可謂校務推動之重要關鍵。故為兼顧校務推動之行政裁量權、家長教育選擇權及教師專業自主等均衡運作以維護學生受教權達成教育百年大計之目的,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明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二、 惟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條文解釋可知校務會議之組成方式有以下二種組合:(1)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四種人員;(2)由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四種人員組成之。而不論採(1)或(2)之組合方式,上開四種成員之比例如何則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行政機關定之。亦即有關校務會議組成人員之比例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授權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機關訂之。故校務會議如係採用(1)之方式,則除校長、全體專任教師為校務會議之成員外,就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之人數及所占比例究應多少等事項,自應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行政機關定之,以資奉行;同理,如校務會議係採用(2)之方式,則就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之人數及所占比例究為多少等事項,即應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行政機關定之。惟滋疑義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校務會議之成員比例,是否包含授權規定成員之產生方式?
三、 查校務會議之成員,既包括校長、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則有關代表之產生自應循一定之辦法產生,惟查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校務會議之組成成員及其產生方式,並無如高級中學法第23條明示規定:「‥‥ 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之相關規定;亦無如大學法第15條明示規定:「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之相關規定。而僅泛言「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況遍觀國民教育法及其國中小學之其他相關法規,並無另就校務會議成員組成比例及產生方式有規定,又組成人員既涉及代表制,則必伴隨而來有關代表之產生方式,故應認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之範圍自應包括成員比例及成員代表之產生方式。
四、 今查,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為桃園縣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為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行政機關,其有權訂立校務會議成員之比例及成員代表之產生之相關規定乃源於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之授權,故本案所應審酌者乃桃園縣政府於95年4月7日以府教學字第0950097454號函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之授權範圍?茲說明如下: (一)觀之上開要點第三點規定: 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 校長。(二) 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三) 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四) 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五人。(五) 職工代表二人至三人。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上開規定將校務會議一律改為「代表制」,然授權之母法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係明文規定「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然桃園縣政府於制定該實施要點時,竟限縮僅就校務會議成員中之教師採教師代表時,校務會議組成人員比例及產生加以規定,而就校務會議成員中之教師係採全體專任教師時之校務會議,各成員之比例及產生方式如何?未為規定,致校務會議成員中教師參與校務會議部分ㄧ律遭限縮為教師代表,無疑剝奪學校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此顯係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而有逾越授權之範圍。 (二)又依教師法第16條、17條及其施行細則暨國民教育法第10、12條等相關規定可知,教師依有關法令及學校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之學校章則、對其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就校務會議所議定有關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各項辦法,及教師擔任導師之辦法等相關事項,亦均有遵守之義務。再者校務會議所議決之重大事項,包含:校務發展計畫、學校各種重要章則、校長交議事項及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另如有關教科圖書之選用等亦均包括在內。由上可知,校務會議決議事項牽涉需全體教師之配合部分比例甚多,如未獲得全體或大多數教師之共識與配合,則於校務之推動上亦恐有滯礙,然上開要點就兼行政職與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代表比例人數均相等,於小學校行政與未兼行政教師比例相差不大時,其代表性尚不致引發爭議,然於較大學校教師人數較多之地區,若仍強令人數一致,則其代表性是否足夠,亦生疑義?上開要點未兼顧此部分之差異,而為統一人數之規定,顯未就未兼行政與兼行政教師比例差距為一通盤之考量,而引發教師代表性不足之疑義。則為利校務運作而推行代表制之結果,因代表性疑義卻引來多數教師不配合校務運作,恐易適得其反。故就上開要點有關兼行政之教師代表與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人數應相等之規定,應認與上揭國民教育法及教師法之各項規定意旨違反,就此部分因認其違背上位階之法律而無效。原措施機關自應本於上開國民教育法及教師法之意旨,另訂符合兼顧教師自主權之適當教師代表比例,以達確實推動教育之目的。
五、查桃園縣政府所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既尚有如上不足之處,雖其基於上級主管教育機關所制頒,惟其亦僅就當學校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校務會議之組成僅採教師代表參加部分訂之,而對學校就校務會議若採教師全體參加部分之成員比例如何疏未規定,則就此部分上開要點既尚未規定,惟並無礙於學校亦得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採行由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規定。故學校若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之規定,以學校全體教師之最大共識,仍決定採行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則尚無原措施學校所稱:本校所有教職員工,對於縣府公文之指示、辦法、要點及一切的相關規定有必須服從之義務。蓋此部分上開要點發布時就採全體教師參與校務會議時成員比例部分既尚未規定,則學校依全體教師之最大共識依既有之慣例決定,採用由全體專任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決定,自無與上開要點違背或抵觸可言,原措施學校此部分疑慮尚有誤解。惟桃園縣政府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授權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既未就校務會議採行全體專任教師參與之成員比例加以規定,為利學校校務之運作,就此不足之部分,原措施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桃園縣政府自應速就此不足之部分予以規範補足,並就採行教師代表制時兼行政教師與未兼行政教師之比例為一合理之分配,以杜爭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案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李培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 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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