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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06/4/12 下午 08:21:55

說 明 書

    95215日本人(羅標團)以教師代表身分,參與桃園縣94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育審議委員會會議,有關「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相關議題說明如下:

 

經 過

1. 當日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由理事長呂朝福,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討論「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並說明其理由,請求討論。

2. 本人以委員的身分說明,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因此此「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為法律授權之命令,理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由相關單位協商,依職權公告並送立法院核備之。

3.因此本案並非本會(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不宜在此討論,家長會長協會之提案有違本身之權責,本案應予擱置,不予討論。

4.當時也獲得其他委員如:吳清山教授之發言支持,最後由主席黃敏恭副縣長裁決,不予討論。

 說  明

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1. 關於校務會會議,由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參加為法所明文規定,亦為法律所保留部分,其方式應由校務會議決定之。

2.桃園縣政府所於95年4月7日,公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會議主體之教師團體協商,有違立法之精神。

3.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明定校務會議採「代表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全體專任教師參加),剝奪教師的權利。

4. 桃園縣政府可以依授權規定,若該校採比例代表制之校務會議的「成員比例」,但不能強制一定要各校校務會議採比例代表制。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

本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民國88年6月4日修正以來,最近一次係於89年9月1日修正,現為因應現行學校運作之需求,並依據本縣家長會長協會於95年2月15日於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育審議委員會所提之提案,本府於95年3月16日(星期四)上午10時召集本縣國中小校長(含大、中、小型校長)提供意見爰修正本要點如次:

一、增列「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規定以求周延。(修正要點第二點)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訂定之精神,明定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之比例代表人數,並明確規範各類代表總數、推選、候補、並得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等相關規定。(修正要點第三點)

三、配合修正要點第三點明定出缺候補之條件。(修正要點第四點)

四、為因應實際需要,明定校長若不克出席會議可指定代表主持權,並配合本要點第三點之比例代表制度,將臨時會議之連署權回歸會議代表,經代表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經連署書送達七日內校長需召開之規定。(修正要點第五點)

五、因應學校實際需求,將會議準備及通知期程往前,並使本要點更周延。(修正要點第六點)

六、因應學校實際運作需求,明定會議召開出席之人數及未達人數之 處理方式。(修正要點第七點)

七、將校務會議可議決事項之法源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要點第八點)

八、明定提案權、並依照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所敘明之各類代表賦予其連署提案權,並依實際運作需求調整連署門檻。(修正要點第九點)

九、依會議實際運作需要新增明定會議議決方式。(修正要點第十點)

十、依實際運作需要新增若因法令見解產生歧見時之後續處理方式並將原要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要點第十一點)

十一、因應實際需要明確規範決議之執行處理及公告期限。(修正要點第十二點)

十二、授權各校依本要點之規定可訂定補充之規定。(修正要點第十三點)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5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0950097454 號函修正發布

一、桃園縣政府為本縣各國民中小學,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設校務會議,特訂本要點。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五人。

(五)職工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第四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第二至第四款人數總額五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各推選至多三名候補名額。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得委任候補代表外,其餘代表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校務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參加。

四、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五、校務會議每學期兩次分別於學期初、學期末召開,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代為主持會議。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經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為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於連署書送達七日內召開。

六、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與會代表;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出;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五日提供與會代表。

前項期間包含例假日。

上述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之。

七、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仍因前項事由無法開會時,主席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出席人數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二)出席人數未符前款規定時,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邀集校務會議代表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府核備。

八、校務會議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議決事項如下:

1、校務發展計畫

2、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3、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4、校長交議事項

九、前點各款規定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處室有提案權。教職員工及家長會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辦理。

十一、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會後五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二、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送經校長簽署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七日內公告,並通知與會人員。 

十三、各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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