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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知道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嗎? ( http://61.219.67.210/fbbsxp/ShowPost.asp?id=7164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28 上午 08:57:26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sep/5/today-north5.htm 國小工程弊案 兩校長求重刑 | 龍潭鄉武漢國小校園內中庭綠美化工程惹弊端。(記者沈繼昌攝) |
分別求刑14與12年 〔記者余瑞仁/桃園報導〕龍潭鄉三坑、武漢兩國小,九十二年間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空污基金做校園綠美化,昨天地檢署起訴,指有人擅自變更工程,包庇廠商圍標且浮報經費,萬年青從一盆四十一元,報價到二千四百元,環保局還照常驗收通過,因此將兩校長、學校總務主任、多名環保局官員及廠商等十三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起訴。 環局副局長林鵬翔也被訴 被起訴者為三坑國小前校長謝榮宗、總務主任吳招美、武漢國小前校長廖運宏、總務主任林榮財,另有時任環保局綜計課長、現任副局長林鵬翔、前空污課長陳清南(已退休)、稽查員周裕聰、徐慶勳及廠商何崇泰、前三坑國小家長會副會長申金鳳、張豐穎、項智偉、王政順、溫福旺等人,其中謝榮宗被求刑十四年、廖運宏與吳招美被求刑十二年、林榮財被求刑十年。 檢方起訴書指出,三坑、武漢二國小都於九十二 年間以綠美化校園內裸露地為由,向環保局申請經費,分別獲二○一萬元與一一七萬餘元補助款,兩校取得補助後都與昆辰公司負責人何崇泰勾結,由何某找來陪標廠商,經校方掩護得標。 起訴書指出,工程進行時校方卻變更施作地點,廠商將綠美化植物報價灌水,其中萬年青從一盆四十一元,報價到二千四百元,比市價高出達五十七倍,甚至還建了與綠美化無關的假山、水池等水泥設施,離譜的是環保局官員驗收時也讓工程過關。 案經桃園地檢署接獲檢舉於去年發動偵辦,檢察官昨天偵結將涉案十三名官商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嫌提起公訴。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28 下午 12:56:56
如果被判超過一年以上 不就什麼都沒有了嗎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28 下午 03:40:24
只知道現在其中一個校長在興仁 好像也是健體領域的大老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28 下午 04:27:44
<DIV>想問一下各位,公務員貪污應如何處理?</DIV><DIV> </DIV><DIV>學校行政人員犯貪污,我們教育局長又都如何處理? 是不是法令規定一套,但局長做的又是另一套?</DIV><DIV> </DIV><DIV>就是因為局長經常法外開恩,當然就助長了貪污不怎樣,頂多到縣政府躲一陣或來個提早退休,貪了很多錢又可領退休金或有縣政府可當保護傘,你說貪污有什麼可怕? </DIV><DIV> </DIV><DIV>到底為什麼貪污者還可為所欲為? 我们是不是要質疑縣長及教育局長?</DIV>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12/28 下午 04:48:13
我們學校校長之前蓋新校舍也是被學校老師檢舉貪污 檢察官審理時 校長就是一副很無辜很難過 說他是教育人員 工程什麼都不懂 蓋出兩棟新校舍空橋接合高低不齊的問題 也是因為沒有驗收的專業能力等等 我倒覺得好笑的是 平常在學校意氣風發 把所有學校建設的成果攬到身上當政績 現在出事了 他從發包 審核 開標 驗收 蓋的章通通都變卡通圖章了嗎? 還是說忘記去參加政府採購人員的研習 也忘記要遵照政府採購法了嗎?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7 上午 06:20:55
請幫忙一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7 上午 10:32:26
健體領域.... 內舉不避親阿~~~ ㄎㄎ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7 下午 08:26:18
很糟糕! 不適任!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11 下午 04:50:20
這個值得討論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11 下午 05:33:26
因為貪瀆被起訴的校長 縣府不但幫忙出錢打官司 還不會有任何行政懲處或調職 大老就是大老 不但能照顧自己人 連上級長官都這麼幫忙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11 下午 10:47:38
已經沒事了吧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1/23 下午 04:54:18
萬年青從一盆四十一元,報價到二千四百元?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6/4 下午 10:24:57
一定沒事的,一定沒事的! 有事死一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0 下午 10:53:49
值得討論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5 下午 04:28:42
重刑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5 下午 09:46:30
ok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06:22:35
【裁判字號】 | 96,上訴,1692 | 【裁判日期】 | 970313 | 【裁判案由】 | 偽造文書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桃園縣龍潭國民小學印」、「桃園縣三坑國民小學印」、「桃園縣宋屋國民小學印」印文暨慈文、龍潭二校校長「張賢坤」、「范姜運榮」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06:32:54
抱歉不是謝榮宗判決,應該是當時公司負責人的判決 判決主文如下~~~ 【裁判字號】 | 96,上訴,1692 | 【裁判日期】 | 970313 | 【裁判案由】 | 偽造文書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桃園縣龍潭國民小學印」、「桃園縣三坑國民小學印」、「桃園縣宋屋國民小學印」印文暨慈文、龍潭二校校長「張賢坤」、「范姜運榮」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除有罪部分有關印文之沒收、未及適 用減刑及理由有關論連續偽造公文書加重其刑部分有誤,應 為如下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偽造宋屋、慈文、龍潭、 三坑等四所國小之公文書非上訴人偽造,亦非上訴人交付中 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而係公司員工甲○○交付,其不 知情,且証人乙○○先後証述不一,其証陳係被告面交云云 ,即無足採,且其收受卷附六紙函文係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週五)之傳真之影本,上編列七頁,核與乙○○於同年月八 日(週一)之便條簽將七更正為六件相符,均足証確非被告 交付,況被告係至九十四年方經友人丁○○引介認識乙○○ ,及証人甲○○既已証陳係其交付,然原審對有利被告之証 據均未採認,顯有違誤,請求撤銷予以無罪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初始即自承其任負責人之磊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磊光公司)有關系爭六項網路整合軟體,「係 由其負責與中信局聯繫,其前往中信局推薦商品時認委託 科承辦窗口之乙○○,亦係其拿產品型錄予乙○○,看是 否可列入中信局之採購商品,嗣其約請內部相關技術人員 看商品後,並告知如可請使用單位發文表示需求,較具建 議效果,列入之機會較高,其即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請 託義興、東勢國小提需求建議,至三坑、龍潭、慈文及宋 屋小學之需求建議,可能是經銷商提出」等語(偵卷第三 頁反面∼第四頁調查筆錄)。核與証人乙○○於調查初始 亦陳稱:系爭六紙學校公函是丙○○面交,因丙○○於中 信局公開徵求廠商提領新產品規範及價格時,曾送產品相 關型錄前來,其亦曾將產品列公開閱覽,嗣於辦理招標文 件時,因考量磊光公司無銷售實績,乃刪除磊光公司產品 ,並通知丙○○此訊息,所以丙○○補送六校公函,証明 有產品需求,當時其並引薦丙○○予襄理張達欽,另簽請 修正招標文件(同上卷第十九、廿頁調查筆錄)等情相符 。且証人張達欽亦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結証稱 :第一次見丙○○是三、四年前(即九十二、三年之前) ,當時是承辦乙○○禮貌性推薦這是磊光公司的某某人(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十七∼廿行審理筆錄)等語,亦與乙 ○○所証一致,足証被告於九十二年為使公司產品列入中 信局公開閱覽時即已認識乙○○。則被告請求傳証丁○○ 雖於本院証陳:被告於九十四年七、八月因有新產品要進 中信局,請其引薦乙○○,其個人感覺,如被告與乙○○ 原已認識即無須其介紹,且當時乙○○很意外,其一直以 為甲○○為磊光負責人,故認渠二人係初次見面(本院九 十六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既與被告自承 前揭與乙○○初次接觸之情不符,況証人乙○○於本院証 述不記得有証人丁○○所說誤認之問題(同上筆錄第八頁 第十、十一行),參以被告自調查始至原審審理,亦均未 提及係經此証人引介,嗣至本院方為聲請傳証,是証人丁 ○○所証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被告辯稱係至九 十四年中方初識乙○○云云,亦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又証人甲○○雖於偵查結証稱:被告確於公司要其送內壢 及義興國小二函予中信局承辦人(偵卷第一二四頁訊問筆 錄),然於本院則詳証:其確有送內壢及義興國小二件函 文當面交李秉,雖不記得係正本或影本,但其上絕無傳真 號碼,其至原審開庭亦見其上有傳真號碼,方覺奇怪,並 確認非其所送,且其係於磊光公司交付當日送交中信局, 應是七月之事,但卷附六件公文傳真日期顯示是在中信局 提報前方為傳真,又其係送公文前二、三個月為瞭解送公 文相關程序方認識乙○○,且其僅負責前半段作業,嗣磊 光公司派專業人員作產品說明及開標等均非其負責等語( 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核與 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陳僅交內壢及義興二國小發文予縣政 府之函文予業務何先生(偵卷第七十二頁第十五行訊問筆 錄)等語一致,且証人乙○○前揭証述:其原已將磊光公 司產品列公開閱覽,六紙學校公函係嗣於辦理招標文件時 ,因告知磊光公司無銷售實績後,方為補送等情,則証人 甲○○原所証交付內壢及義興國小公函,應係磊光公司初 始為產品列公開閱覽時所送交,與嗣為辦理招標文件,磊 光公司再為補送之六紙學校公函,應非指同一時、事。況 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分別結証:其係同時當面收受 傳真影本六件,然傳真編號為七件,且其中四件受文者為 中信局,另二件則為桃園縣政府,故即於便簽上簽註「一 、…磊光公司面交6所國小函件影本(其中部分致本局, 惟本處從未收到該等函件),主旨略為學校需購寬頻管理 等六項軟體,請本局採購等。(查本處公開閱覽時原列有 該六項軟體)二、擬即製作標單修正書。」要與卷附磊光 公司所提出六紙學校公函影本,其上頁首空白處均有「03 .09.05 (金)13:32 (或13:33) FAX:000-0-00000000P.02( 至07)/07」之字樣,顯示該六紙學校公函影本,原係於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卅二分至卅三分,自00-0000000 0號傳真機傳送七紙文件中之六件,是証人乙○○前於便 簽所為簽註,係面交傳真影本及所証因見傳真上編號為七 件,嗣見僅六件,故將「7」修改為「6」,暨磊光公司 已列公開閱覽,此係於九月八日簽註當日為修正標單收受 ,均相一致,況該時証人乙○○應無預見嗣後會有本案調 查,所証復均與卷附資料暨被告於調查局自承之經過相符 ,自可堪信為真實,雖証人乙○○嗣於本院証陳:本案系 爭六校公文,雖因時隔久遠,無法確認究係被告亦或何崇 漢送交,然因渠二人均有接洽,並均代表磊光公司,且如 前述,其原於調查局所指係被告送交產品型錄、約請相關 技術人員查看商品及引薦中信局襄理張達欽等事証均相符 合,益足証本件六紙學校公函確係被告當面送交無訛,則 被告辯稱非其交付,而係何崇漢交付云云,既與事証不符 ,顯無足採。 (三)另如前述,本案系爭四紙偽造學校公函影本係被告於應乙 ○○通知交付用以修改經刪除列名之標單,如傳真公函及 乙○○便條簽單上所示,該傳真影本係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傳真,同年月八日由乙○○收受,然核該傳真之四紙公文 則分別係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發文,如若原即有各該學校 之需求公文,被告何需遲至九月於遭除名後方為提出?又 被告於調查時自承接獲乙○○告知後方拜托六校中之義興 及內壢國小提出,餘四校既未請托發給,則公函何來?況 前開六紙公函均係利於磊光公司得以列名標單,利益歸屬 磊光公司,任磊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又何可能置身事外 ,參以調查局於磊光公司並扣得另桃園縣中正國小函稿影 本及桃園縣文山國小函稿正本(於証物袋,如偵卷第七、 八頁所示)等應僅存於各該校內之文件在案可按,則被告 辯稱不知有偽造云云,顯無足採。四、末查,被告所提交前開六所國小除內壢與義興係其拜托學校 發文,餘四所學校於調查時即分別函復桃園縣政府無前開公 函之發文字號(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九頁),並經時任 各該校校長:陳春秋(宋屋)、謝榮宗(三坑)、范姜運榮 (龍潭);及總務主任:劉宏隆(宋屋)、吳昭美(三坑) 、曾偉祥(龍潭)、溫超洋(慈文)於偵查中結証學校未交 付該等函件予磊光公司或其他經銷商(同上卷第五十五∼五 十六頁訊問筆錄),暨經各該校檢送九十二年九月時之學校 公印文及校長簽名章,要與卷附宋屋、三坑、龍潭三國小之 學校公印文及慈文、龍潭二校之校長「張賢坤」、「范姜運 榮」簽名章均不相符,此有各該校函文在卷可按,是被告有 行使偽造前揭四校公函,事証既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卷附四紙偽造學校 公函影本上,其中宋屋、三坑、龍潭三國小有偽造之學校公 印文,慈文國小部分並無蓋用學校公印文,僅有偽造校長「 范姜運榮」之簽名章,另龍潭國小併有偽造校長「張賢坤」 之簽名章,原審未查,於事實及理由論述並沒收「桃園縣慈 文國民小學印」之印文有誤,另未對有關偽造之慈文、龍潭 二校校長「張賢坤」、「范姜運榮」之簽名章,於經吸收之 階段行為未論述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併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為沒收,均有未合。(二)另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仍論 應對連續偽造之犯行依連續犯加重其刑,顯有矛盾。(三)又本 案被告犯罪在九十二年間,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宣告,亦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併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發文單位 │發文時間、字號│ 函文內容 │├───┼─────┼───────┼─────────────────────────┤│ │桃園縣龍潭│92.05.23 │主旨:函送本校為建置校園網路教學設施,急需資訊網路││ │國民小學 │龍小總字第 │ 相關設備壹式,敬請貴局採購相關資訊網路設備藉││ │ │0000000000號 │ 以補足校園資訊設施之不足部分,請查照。 ││ │ │ │說明: ││ │ │ │ 一、本校目前為使電腦設備能充分發揮功能,急需充實││ 1 │ │ │ 網路教學設施及相關硬體增設,使電腦網路教學推││ │ │ │ 展更精進。 ││ │ │ │ 二、建議貴局採購資訊網路設施及相關硬體設備,以落││ │ │ │ 實各校園電子化設備成效卓著。 ││ │ │ │ 三、隨函檢附網路設施需求表壹份。 ││ │ │ │ 校長范姜運榮 │├───┼─────┼───────┼─────────────────────────┤│ │桃園縣三坑│92.06.09 │主旨:函送本校建置校園網際網路等相關軟體設備乙案,││ 2 │國民小學 │宋小總字第 │ 敬請貴局採購相關規範,以利校方日後使用之需求││ │ │00000000000號 │ ,請查照。 ││ │ │ │說明:本校建置電腦教室急需寬頻管理、網路管理作業軟││ │ │ │ 體、網頁模組製作軟體、網路郵件防毒軟體、網路││ │ │ │ 備援軟體、網路色情防治軟體。 ││ │ │ │ 校長謝榮宗 │├───┼─────┼───────┼─────────────────────────┤│ │桃園縣宋屋│92.06.20 │主旨:本校擬建置寬頻管理軟體等軟體設備需求,惠請貴││ 3 │國民小學 │宋小總字第 │ 局採購,俾便學校辦理,請查照。 ││ │ │00000000號 │說明:本校擬建置寬頻管理、網路郵件防毒整合軟體、網││ │ │ │ 路備援代理整合軟體、網路色情防治軟體、網頁模││ │ │ │ 組製作軟體、網路管理整合作業軟體。 ││ │ │ │ 校長陳春秋 │├───┼─────┼───────┼─────────────────────────┤│ │桃園縣慈文│92.06.26 │主旨:函送本校為建置九年一貫網路相關設施,建請貴局││ │國民小學 │慈小總字第 │ 採購網路相關設施補足校園電子化設施之不足,請││ 4 │ │000000000號 │ 查照。 ││ │ │ │說明: ││ │ │ │ 一、因應校園資訊網路及安全需求不足,建請貴局採購││ │ │ │ 相關資訊硬體增設。 ││ │ │ │ 二、隨函檢附設施表壹份。 ││ │ │ │ 校長張賢坤 │└───┴─────┴───────┴─────────────────────────┘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06:42:23
沒想到這位謝榮宗校長的故事真多 還搜尋到了一個"整治"自己學校老師卻敗訴的官司 果然是非之人必有是非之事!! 校長還是要堂堂正正的呀!! ------------------------------------------- 【裁判字號】 | 93,國,33 | 【裁判日期】 | 940629 | 【裁判案由】 | 國家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陳述:一、事實經過:(一)緣原告係被告甲○○○○○○○○○之教師,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台灣地區爆發SARS疫情,當時各級政 府均宣導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及停辦大型活動,以避免疫情 擴散,詎當時原告任教之三坑國小將一至五年級之校外教 學活動取消,卻執意舉行六年級學生畢業旅行,原告之夫 婿莊新堯得知此事後憂心不已,並認為此舉顯然不妥,又 恐原告受無端牽累,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單獨撰寫一不 具名陳情函,利用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至桃園縣政府, 盼能引起政府重視此事,然原告並未參與莊新堯之陳情活 動。(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向被告表示關切,當時之校長謝榮宗完 全不思索防制疫情,反而設法取得前開傳真陳情函,更明 知自己或其他學校教職員或家長會成員均無司法調查權, 竟仍與教導主任吳振世、人事詹瑞儀及家長會黃遠富、林 怡峰、葉佳銘組成「調查小組」,先至警局請求調閱便利 商店錄影帶,調查傳真陳情函之人,且調閱警方口卡,並 取得莊新堯口卡,再多次至路口指認,發現傳真陳情函之 人即係原告之夫婿莊新堯,姑不論原告根本未參與,實則 謝榮宗等人之作為早已超出教育行政權、調查權,亦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三)謝榮宗發現傳真陳情函之人係原告之夫婿莊新堯後,即將 矛頭指向原告,堅持原告必與莊新堯「共謀」,強烈要求 原告應調職或離職,原告無法接受,謝榮宗乃多次與吳振 世、吳招美、王雪玲、麥佳宜、林美純、黃榮杰等人召開 教評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將於八月一日停聘 ,並製作不實之「丙○○教師涉及冒名造謠事件處理報告 」,誣指原告「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序」「顛倒是非、 混淆視聽」「假借家長名義向縣府造謠生事,顛倒是非、 影響校譽」「假冒家長之名挑撥離間,意圖明顯,不足為 人師表」云云,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四)前開非法停聘案尚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前,謝榮宗又與吳 振世、吳招美、王雪玲、麥佳宜、林美純、黃榮杰、許美 玲、郭俊偉、詹瑞儀等人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引用前 開非法調查之不實資料,仍誣指原告冒名造謠、混淆視聽 、顛倒是非、毫無悔意云云,將原告考列為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丙等成績,再度嚴重損害原 告之人格尊嚴。(五)原告就前開非法且不當之成績考核案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經評議為原考列決定不予維持,且對謝榮宗等人 之非法作為多所指摘,詎謝榮宗接獲該核定前,已與吳振 世、吳招美、王雪玲、林美純、黃榮杰、陳厚傑、蒲有任 等人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至接獲前開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核定後,明知其考核違法失當,卻仍堅持原告 造謠生事,發函要求桃園縣政府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不 續聘原告,完全罔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已就謝榮宗等人 之違法調查及認定有具體指摘,亦不思重新冷靜客觀考量 原告正當權益之維護,仍然基於自我情緒而不當持續損害 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二、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現行教育法規, 國中小學各校之校長、人事主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 員於執行行政職務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授予公權力之職權範圍內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為,應屬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二)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之公務員謝榮宗、吳振世、吳招美、 王雪玲、麥佳宜、林美純、黃榮杰、許美玲、郭俊偉、陳 厚傑、蒲有任、詹瑞儀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甲○○○○○○○○○之公務員謝榮宗等人行使公權力 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形:(一)謝榮宗以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坑 人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控原告「涉及冒名造謠 ,嚴重毀損校譽」,將原告停聘。(二)九十二年六月間謝榮宗製作不實之「丙○○教師涉及冒名 造謠事件處理報告」,誣指原告「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 序」「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假借家長名義向縣府造謠 生事,顛倒是非、影響校譽」「假冒家長之名挑撥離間, 意圖明顯,不足為人師表」云云,並將該不實呈報桃園縣 政府報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三)九十二年十月間謝榮宗又與吳振世、吳招美、王雪玲、麥 佳宜、林美純、黃榮杰、許美玲、郭俊偉、詹瑞儀等人召 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引用前開非法調查之 不實資料,仍誣指原告冒名造謠、混淆視聽、顛倒是非、 毫無悔意云云,將原告考列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丙等成績,再度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四、本件爭點與原告之主張:(一)原告並未參與夫婿莊新堯匿名陳情本件原告並未參與夫婿 莊新堯匿名陳情一事,被告所稱原告曾坦承參與一事,顯 係將原告坦承係夫婿莊新堯匿名陳情相混淆。(二)縱認原告對夫婿莊新堯匿名陳情一事知情,則被告於各項 公文往返之用語亦顯然超出合理評價範圍,依客觀通常情 形觀之,已屬損害名譽及人格尊嚴。本件姑不論原告未參 與夫婿莊新堯匿名陳情,即便觀該陳情函亦係以擔心學生 在SARS期間戶外活動的安全為訴求,然謝榮宗等竟以「涉 及冒名造謠,嚴重毀損校譽」「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序 」「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假借家長名義向縣府造謠生 事,顛倒是非、影響校譽」「假冒家長之名挑撥離間,意 圖明顯,不足為人師表」等極為惡意之言詞攻擊原告,且 包含該等用語之文件除呈交縣政府等機關外,亦散布於學 校同仁及家長間,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貶損,確實嚴 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三)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判例;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最高學歷為淡江大學歷史學 系畢業、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國小師資班畢業,原擔任被告 國小教師,每月薪資為四萬七千餘元。原告本係固守教育 崗位之教師,教學成績亦屬優良,多次獲獎勵,遭謝榮宗 等幾近迫害式之騷擾及污衊人格,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甚至出現睡眠障礙疾病,確因謝榮宗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受有極大損害,懇請鑒核,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參、證據:提出剪報紀錄、陳情函影本、報案紀錄表、三坑國小 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3001952 號函、三坑國 小所製作之「丙○○教師涉及冒名造謠事件處裡報告」、原 告九十一年學年度成績考核表、桃園縣政府府教學字第0930 103160號函、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書各乙份(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物。乙、被告方面:壹、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乃需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是人民依該前述法規請求賠償之前提,乃人民有因公務人 員職行公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使人民權利或自由受 損。細查原告所舉之原因事實除未能證明其所聲明主張之事 實外,亦多與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件不符。二、原告並無名譽權受損且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受侵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而名譽權乃指社會對人 之一般評價;侵害名譽權乃係指降低或砭伐一般人社會評 價,是名譽權之侵害乃需將砭伐之評價供不特定人所見聞 才有降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虞;另行為人之陳述事實言論本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該言論無從為侵害名譽權之客 體。(二)查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所呈縣府之匿名黑函,其內容除 有利用其本身有參與意見之學校旅遊活動,詆毀學校外。 並於文中無端對原告之校長謝榮宗先生做人生攻擊。是原 告發黑函行為明顯並非僅為公義之意圖。且原告確有發送 黑函之行為,除有被告所呈送之諸多公文書內容及原告錄 音帶可證實外,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程序中 證人乙○○之證述「我並問他這一份傳真是否他所書寫的 ,原告回答是他口述,由他先生打字,他並表明因為他是 學校老師不是家長所以由他先生以家長身份代言••」亦 可明顯知悉原告確有傳真黑函之行為,今原告一再以片面 之詞否認眾人昭昭之詞,實為不負責任行為。(三)是原告確有傳真詆毀原告及斯時原告校長之事實,而斯時 被告一再以寬容之心對待原告,除給予原告諸多選擇解決 方式外,並給於原告諸多表示意見及悔改之機會,而原告 卻一再辜負被告之一片寬容之心,此由被告本可對原告為 不續聘之處分,後因原告之請求而改為資遣,而被告又申 請撤銷資遣之事實及證人乙○○之證述「原告夫妻在討論 後決定隔天到校方表達歉意以換取考績較有利之處理,晚 上我主動打電話給謝校長,告知他原告願意隔日到校作歉 意表達,校長並回答我說他會信守承諾對原告作比較有利 考績處理(不作乙等、丙等之考慮)。隔天,校長告知原 告又反悔了。」可證。是原告確為發函及反覆無常之人。(四)原告所做所為事實俱在,其未經正當陳情管道即逕冒名家 長名義誣指被告有隱匿疫情之事及對原告斯時校長做無端 之人身品德之攻擊,而後又不遵從被告對其依法之處置, 亦容不下被告軟性之調解,一再操弄法律、一再反覆無常 ,欲使自己成為全校師生及家長會之敵。原告未經正當陳 情管道逕冒名發函之舉確已「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序」 、其無端指訴原告舉辦旅遊活動及校長之舉亦確為「顛倒 是非、混淆視聽、影響校譽」、其冒家長之名傳真黑函與 縣府攻擊被告及被告校長明顯為「挑撥離開家長與學校之 行為」而原告一再反覆亦顯見其確「毫無悔意」,原告為 人師表身教重於言教,然原告所做所為確「不足為人師表 」。(五)依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所引起事端制作之公文書報告,或 召開教評會中之陳訴均為事實之陳述,非個人評價意見, 本受憲法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若有涉及對原告行為之 評價亦顯未逾合理之範圍,且被告對原告之任何行政上處 分亦未有公告使不特定人見聞而被告所呈對桃園縣政府函 文亦未有詳提原告被停聘之事由,而不續聘之函文更無提 有關原告不續聘之事由。是本案原告根本無名譽被社會貶 低之事,若有亦與被告之行政處分無關,而被告在各項公 文書所為就原告行為之描述亦非侵權行為。三、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一)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為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達 成行政目的外之意圖,且被告為一公機關法人,其決定意 思機關非單純一自然人決定,乃均依法評議所產生,被告 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主觀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 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二)又被告依前所述,乃僅有依法行政之行為,其行為並無不 合法之處,若原告認被告有不法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說明 ;若有不妥當之處,亦請原告循行政程序救濟。而原告來 狀所指被告於其報告所為描述之詞亦非不法之行為,該陳 述本為他人之言論自由,其詳如前述,於此即不再贅述。四、綜上所陳,被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侵權之行,而原 告亦無權利或自由受損,且原告亦無任何舉證被告有侵權之 證據,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教學字第0930150262號函及三坑國小 家長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理 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國民小學( 下簡稱三坑國小)之教師,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爆發SARS疫情 ,當時各級政府機關均宣導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及停辦大型活 動,詎當時被告卻執意舉行學生畢業旅行,原告之夫婿莊新 堯得知此事憂心不已並認為此舉不妥,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四 日傳真一封陳情函至桃園縣政府,盼能引起縣政府重視此事 ,然原告並未參與此陳情活動。嗣被告發現傳真陳情函之人 係原告之夫婿後,被告之教師評議委員會竟製作不實之丙○ ○教師涉及冒名造謠事件處理報告,誣指原告「違反紀律、 擾亂學校秩序」,「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假借家長名義向 縣政府造謠生事」,「顛倒是非、影響校譽」,「假冒家長 之名挑撥離間」,「意圖明顯,不足為人師表」云云,並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桃園縣三坑國民小學坑小人字第09 20001471號函,不實指控原告「涉及冒名造謠,嚴重毀損校 譽」而將原告停聘;繼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之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仍誣指原 告冒名造謠、混淆視聽、顛倒是非、毫無悔意云云,而將原 告考列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丙等成 績。被告所屬職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百六十萬元,惟遭 被告拒絕賠償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夫婿冒名造謠乙事,經被告報請警政單 位調閱錄影帶查證無訛,且為原告自承不諱,相關事證既已 屬實,並經報請桃園縣政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決議通過, 同意被告停聘原告在案,則被告校內教師評議委員會依教師 法及聘約準則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上揭不當行為及所為之合議 決定,即無不法可言。又被告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 所為之考核,業已遵守相關程序,且其判斷評量並無以錯誤 之事實為基礎,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法,自不負國家賠償之責 等語,資以抗辯。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賠償 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 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 坑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一學年 度所為之處分及決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經查:三坑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及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任用機關係三坑國小,且三坑國小係依法 組織之地方機關,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為意思表示,是 原告以三坑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侵害 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三 坑國小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六十萬元,惟經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參諸上揭條文規定,未有不合 ,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四、查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 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以涉及冒名造謠,嚴重毀損校譽為由,決 議予以停聘,並作成原告涉及冒名造謠事件處理報告;復於 九十二年十月間召開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考核理由認原告 之行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 點「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事由,而將原告九十 一學年度成績列為丙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坑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丙○○教師涉及 冒名造謠事件處理報告、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九十一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 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 ,國民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惟因迄今立法機關仍未針對國民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 考績制定法律以資依循。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第一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 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顯 見現今係以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為國小教師考績之依據;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教育部係以發布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方式,授權各校所組織「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行使對於該校教師考績初核之公權力, 即各校所組織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初核該校教師之考績 ,屬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公權力之行使。另查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原則上僅擔任教學研究工作,性質上與有服從義務 之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內涵迥不相同,惟如公立學校之教 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其兼任之行 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服從義務規 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揭示:「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 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 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即明。職故,如各校之校長 、人事主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執行行政職務或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授予公權力之職權範圍內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應屬公法上 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 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於行使對教師考績初核之公權力,並未依公平正 當程序考評原告之成績,反以污衊人格之言詞用語對待原 告,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成績為丙等,其考核理由係認 原告冒用「忍無可忍、憤怒至極、害怕無助的家長之名」 向縣政府造謠,非為人師表當有之行為,多次給予說明及 悔過機會,卻混淆視聽、顛倒是非,毫無悔意,符合公立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五點「品 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事由,並以家長會提供之 傳真資料及監視錄影帶、訪談錄音帶等證物及證人乙○○ 之證詞為佐證,此乃依法令之規定及程序所為之處分行為 ,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言。再依證人乙○○到 庭結證之證述:「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與其先生到山 豐國小教師會辦公室找我尋求保護,因為他不是教師會的 成員,我在聽取他的敘述內容後,告知他必先加入會員, 而他的內容是指有關於他傳真一份有關三坑國小校長處理 校內事務的瑕疵,我並問他這一份傳真是否他所書寫,原 告回答是他口述,由她先生打字,他並表明因為他是學校 老師不是家長,所以由她先生以家長身份代為發言,和他 談完後我向他表明必須聽取三坑國小校方的看法與處理方 式,之後原告先行離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製作之丙○○教 師涉及冒名事件處理報告所載情形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行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並非任意誣指原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二)又原告稱被告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 伊所為之行為在各項公文內所用字眼,業已超過適當合理 範圍,嚴重損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屬人員 就原告之行為所使用之用語:「違反紀律、擾亂學校秩序 」、「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假借家長名義向縣政府 造謠生事」、「顛倒是非、影響校譽」、「假冒家長之名 挑撥離間,意圖明顯,不足為人師表」等,乃為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中所明文規定,例如該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一大過:..(2)挑撥離間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3)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 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 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記錄,依下列規定辦 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準此,本件 被告所屬公務員係使用法律已明文規定之用語,尚無超出 適當合理之範圍,且其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 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 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原告品德觀念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於其執行教師評議及成績考 核等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之情事,而 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人員有何故意不法致侵害其名譽 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六、是以,原告指陳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侵害 伊名譽權之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逐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07:38:15
只能說真是精彩 製造仇恨對立 這跟某黨的政治手段有什麼不同 難怪台灣這麼亂 人在做天在看阿~~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10:02:36
樓上的舉錯例了 判決的意思應是指學校無罪 主 文:原告(老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1/8/28 下午 10:05:18
回樓20 判決結果應是學校勝訴 主 文:原告(教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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